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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中一个极为重要、关键的问题。当事人之所以要订立合同,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。合同的订立是很重要的,因为要设立、变更、终止当事人的权利、义务,所以这些权利、义务的实现,只有通过履行才能达到。
为了合同能够得到很好地履行,合同法对合同的履行问题专门作了规定。履行合同应当遵守以下原则:(1)全面、适当的原则。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,包括履行义务的主体、标的、数量、质量、价款、报酬以及履行的方式、地点、期限等。
(2)诚实信用的原则。在订立合同时,要诚实信用;在履行合同义务时,也要强调诚实信用。双方当事人要互相协作,只有这样,合同才能更好地履行。《合同法》规定,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,根据合同的性质、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、协助、保密等义务。
(3)公平合理的原则。为了合同能够很好地履行,在订立合同时要尽量想得周到、订得具体。如果订立合同时对有些问题没有约定,或者约定得不太明确,怎么办?总的原则是,应当加以补救,不要因此而妨碍合同的履行。首先是由当事人协议补充,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,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。如果还不能确定怎么办?为此,合同法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,专门作了以下规定:①质量要求不明确的,按照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履行;没有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,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。
②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,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;依法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,按照规定履行。
③履行地点不明确而给付货币的,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;交付不动产的,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;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。
④履行期限不明确的,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,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,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。
⑤履行方式不明确的,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。
⑥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,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。
(4)不得擅自变更。合同订立后在履行过程中,有时会发生需要变更的情况,为了保障依法成立合同的严肃性,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,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擅自将权利、义务转让。
如果需要变更或者转让时,要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,并且不得违背法律、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。
2006年3月30日,长沙市某县先锋大队与该村“豆腐大王”赵伟签订了承包合同,将承包给本队社员的队属豆制品厂交由赵伟承包。合同规定:承包期限为1年,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,赵伟要向先锋大队交纳承包利润1.8万元。豆制品厂经营了一个半月时间,赵伟便交给一个外地亲戚以他的名义在此经营管理,而赵伟本人又在别处受聘。先锋大队发现此情况后,便向赵伟提出解除合同。赵伟表示反对,仍要求继续进行承包。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成,先锋大队遂诉至法院,要解除与赵伟所签订的承包合同,并要求赵伟交纳其承包期间的经营利润。
合同签订后,很容易遭遇对方不予履行的情况,因此,要事先在合同中注明一方如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。
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中一个极为重要、关键的问题。当事人之所以要订立合同,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。合同的订立是很重要的,因为要设立、变更、终止当事人的权利、义务,所以这些权利、义务的实现,只有通过履行才能达到。
为了合同能够得到很好地履行,合同法对合同的履行问题专门作了规定。履行合同应当遵守以下原则:(1)全面、适当的原则。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,包括履行义务的主体、标的、数量、质量、价款、报酬以及履行的方式、地点、期限等。
(2)诚实信用的原则。在订立合同时,要诚实信用;在履行合同义务时,也要强调诚实信用。双方当事人要互相协作,只有这样,合同才能更好地履行。《合同法》规定,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,根据合同的性质、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、协助、保密等义务。
(3)公平合理的原则。为了合同能够很好地履行,在订立合同时要尽量想得周到、订得具体。如果订立合同时对有些问题没有约定,或者约定得不太明确,怎么办?总的原则是,应当加以补救,不要因此而妨碍合同的履行。首先是由当事人协议补充,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,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。如果还不能确定怎么办?为此,合同法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,专门作了以下规定:①质量要求不明确的,按照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履行;没有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,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。
②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,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;依法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,按照规定履行。
③履行地点不明确而给付货币的,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;交付不动产的,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;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。
④履行期限不明确的,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,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,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。
⑤履行方式不明确的,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。
⑥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,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。
(4)不得擅自变更。合同订立后在履行过程中,有时会发生需要变更的情况,为了保障依法成立合同的严肃性,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,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擅自将权利、义务转让。
如果需要变更或者转让时,要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,并且不得违背法律、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。
2006年3月30日,长沙市某县先锋大队与该村“豆腐大王”赵伟签订了承包合同,将承包给本队社员的队属豆制品厂交由赵伟承包。合同规定:承包期限为1年,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,赵伟要向先锋大队交纳承包利润1.8万元。豆制品厂经营了一个半月时间,赵伟便交给一个外地亲戚以他的名义在此经营管理,而赵伟本人又在别处受聘。先锋大队发现此情况后,便向赵伟提出解除合同。赵伟表示反对,仍要求继续进行承包。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成,先锋大队遂诉至法院,要解除与赵伟所签订的承包合同,并要求赵伟交纳其承包期间的经营利润。
合同签订后,很容易遭遇对方不予履行的情况,因此,要事先在合同中注明一方如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。